《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金会的组织和活动,维护基金会、捐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参与公益慈善事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开展公益慈善活动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第三条 基金会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得危害国家的安全、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三)有一定数额的注册资金,并且为到账货币资金(四)有自己的名称、章程、住所、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以及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县级人民***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注册资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在设区的市级人民***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注册资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在省级人民***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注册资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第九条 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除符合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金不低于8000万元人民币(二)面向全国以资助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为主要活动方式(三)发起人在有关领域内,具有全国范围内的广泛认知度和影响力。经国务院批准的,可以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并且自登记之日起取得公开募捐资格。第十条 基金会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准确反映其特征。省级以下人民***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应当冠以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的行政区域名称。基金会名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基金会的发起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三)在被吊销登记证书、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该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被取缔之日起未逾五年的。国家机关不得发起设立基金会。第十二条 发起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申请登记:(一)申请书(二)章程草案(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四)发起人、拟任负责人身份证明。按照规定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基金会,发起人还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申请书和章程草案应当经全体发起人同意。
《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规范基金会的组织和活动,维护基金会、捐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参与公益事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第三条基金会分为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公募基金会)和不得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非公募基金会)。公募基金会按照募捐的地域范围,分为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和地方性公募基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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