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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保险学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4-10-06 03:29:12 浏览量:

保险在很多人的传统概念就是保障自身安全的一种赚钱行业,其实不然保险是分为很多种,更重要的是保险是一门学问,是一种生活态度。
保险学(Insurance)是一门研究保险及保险相关事物运动规律的经济学科。保险涉及的领域是多元化的,包括金融学、法学、医学、数学、经济学以及自然科学等内容。
基本框架
保险学的产生与发展,是一个不断变化,不断升华的过程,从保险法学到保险,保险数学,从综合保险学到微观保险学,总体保险学,保险学逐渐成为一门相对独立的学科,,其研究对象是保险商品关系。作为保险学研究对象的保险商品关系是指保险当事人双方之间遵循商品等价交换原则,通过签订保险合同的法律形式确立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实现保险商品的经济补偿功能。在保险商品关系中,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的规定向另一方缴纳一定数额的费用,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的规定承担经济补偿责任,即当发生保险事故或出现约定事件时,保险人按照合同规定的责任范围,对对方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或给付,以保障对方的生产或生活的正常运行。保险商品关系既是一种经济关系,又是一种法律关系。保险商品关系的具体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层面:
靠前,保险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保险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受益人之间因保险商品交换而形成的相互关系。保险人作为保险商品经营的主体,在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保险商品服务的过程中,与客户结成一定的社会经济关系,即商品交换关系。联结保险当事人权利与义务关系的纽带是保险合同。由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险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表现为一种 保险学法律关系。保险法律关系是保险经济关系的表现形式,保险经济关系是保险法律关系的存在基础。
第二,保险当事人与保险中介人之间的关系
这种关系一方面表现为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等之间因经营保险业务而形成的保险商品交换关系,另一方面表现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等与被保险人或保险受益人等之间因从事保险代理,保险经纪,保险公估活动而产生的保险商品交换关系。
第三,保险企业之间的关系
保险企业之间的保险商品关系包括保险公司之间,原保险公司与再保险公司之间以及再保险公司之间因保险经营活动而产生的保险商品关系。目前,我国保险市场上存在的保险企业,从性质上看,有国有独资保险公司与股份有限保险公司;从形式上看,有内资保险公司,外资保险公司和中外合资保险公司;从业务内容上看,有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从经营范围上看,有全国性保险公司,区域性保险公司等。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进一步贯彻落实,社会经济的深入发展,还会出现一些其他形式的保险企业,从而形成一种不同经济结构,不同层次,不同形式并存的保险市场格局。这些保险企业,不论其规模大小,实力强弱,在保险学市场经济中均处于平等地位。为了各自的经济利益,它们在保险经营活动中既存在相互竞争关系,又存在相互协作关系。
第四,国家对保险业实施监管而形成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这种关系是指国家保险主管机关对在本国领土上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人和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保险中介人实施监管而形成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与保险企业之间的关系。***实施宏观调控,根据保险市场的需要,决定是否批准成立新的保险企业等。***对国家负责。企业按***规定经营保险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二是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的关系。保险商品关系本质上是一种商品经济关系。只要存在商品经济关系必然有保险市场的竞争。为了保障保险企业的正常经营,保护保险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宏观上需要对保险市场进行管理,包括经济手段的管理,行政手段的管理和法律手段的管理,从而形成一种为保证保险商品交换正常运作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体系结构
任何学科都在不断地发展和完善,保险学作为一门新兴的学科更是如此。撇开早期的保险学,如保险法学,保险数学等不谈,即使到了近代,保险学的体系结构也未形成统一的标准,统一的格式。有人曾经将保险学分为原理和实务,也有人将保险学分为总论与分论,还有人将保险学分为保险经济学与保险经营学,等等,且各种划分方法及其内容也不尽相同。之所以出现这种状况,其原因在于,方面人们在主观上对一门学科的认识要有一个由不成熟到比较成熟的过程;另一方面,由于人们受到认识客观事物的能力和水平的限制,难以达到对客观事物完全正确认识的程度。因此,对一门学科的逻辑结构的安排也就难以做到尽善尽美。保险学体系结构的变化恰好说明了这一点。随着保险这一客观事物的发展和变化。保险学及其体系结构也会不断地发展与完善。我个人认为将保险学分为四个部分较为恰当,具体如下:
  靠前部分:保险基础理论
分别论述保险与风险的关系,风险的定义与分类,风险管理;保险的性质,商业保险与类似制度的比较,保险的职能与作用;保险合同及其特征,要素,保险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保险合同的变更;保险的四大基本原则及其在保险经营实务中的应用等。
第二部分:保险实务
分别论述保险形态及其分类、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人身保险、再保险等经营实务,包括各种保险的特征、内容及相关条款等。
第三部分:保险经营
分别论述保险经营的特征、原则、环节、以及保险单设计技巧、保险精算原理,保险营销方式,保险基金运用和保险经营效益的评价分析,保险经营风险及其防范等。
第四部分:保险市场
分别论述保险市场的结构与运作,保险市场的监管等。
重点问题
1、保险经营的基础
自然基础
在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历史过程中,始终充满着各种各样的风险,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常给人们有目的的活动和期望带来冲击,有的甚至会打破或中断人们的正常生产和生活,使人们的预期目的遭到失败。为了获得确定的生存环境,促进自身发展,人们在经济生活中,始终有一种对安全的追求。为此,人类进行了长期不懈的努力,包括组织上,技术上的努力,并在谋求自身生存安全保障方面取得了很大成就。但是,人类生存面临的风险并未因此而消失。实践和理论都说明,人们可以减少风险,却不能完全消除风险。其根本原因在于,人类社会是地球或整个宇宙中存在的一部分,永远受总体环境的制约,而不可能决定整个环境条件的变化。此外,新的技术,新的组织形式的出现可能克服某些风险,但新的风险在新的环境条件下又会产生。同时,风险还又促进人类社会发展的一面,假若一切都是确定的, 人类社会也就静止和停滞了。因此,风险无时不在,无处不在。
风险具有客观性,普遍性,损害性以及单一风险发生的不确定性,人们只能在一定时间和空间内改变风险存在和发生的条件,降低风险发生的频率和损失幅度以及损失发生后的损害程度,但不可能完全消除风险。正是风险的这些性质决定了:人们只有将风险转嫁出去,才能相对地消除风险,营造社会生活和生产的安全环境。保险公司向保户提供经济保障的保险服务,正是满足了人们对于消除风险的安全需要。因此,风险的客观存在是保险产生和发展的自然基础。
经济基础
保险经营的经济基础是商品生产的产生和发展。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存在,使人们产生了对保险保障的需求,为保险的产生提供了必要性,剩余产品的存在则为保险的产生与发展奠定了经济基础。
保险是以众多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形成的保险基金,补偿其中少数投保人受到的经济损失,因此,在全社会的范围***大批投保人,是发展保险的内在要求,而这在分散,封闭的以自然经济为基础的社会是无法实现的。只有在生产社会化,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条件下,生产者之间形成了普遍的社会经济联系时,他们才有可能为求得保障这个共同利益而结合起来,由此推动保险的发展。因此,当经济发展中出现大量的剩余产品,商品经济迅速发展时,便为商业保险产生和发展的提供了强有力的经济基础。
技术基础
单一风险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但是总体风险事故的发生是具有规律性的,可测性的。也就是说,风险的不确定性是指个别风险发生的偶然性或随机性,而风险的可测性是基于大量同类风险的***,对风险予以测定和评估。正是由于风险的不确定性,人们才将风险转嫁于保险企业; 正是由于众多的风险向保险企业转嫁,才实现单个风险的不确定性在***层次上的可测性,这种不确定性向可测性转化的矛盾运动便构成了保险经营的技术基础。很显然,如果没有这种不确定性向可测性转化的矛盾运动,纵然人们有强烈的风险转嫁愿望,也不会有人愿意接受这种转嫁,因为,没有这种不确定性向可测性转化的矛盾运动,接受他人的风险转嫁无异于冒险。所以,离开了这种技术基础,保险就难以存在与发展。
保险经营的技术基础的重要性还基于这样一个事实:风险的可测性是相对的,而风险的不确定性是绝对的。这种绝对性来源于风险的客观性。此外,对风险测定的条件也决定了风险可测性的相对性。对风险测定的理想条件是:(1)风险单位数目很大乃至无穷,(2)各风险单位之间具有相互独立性,(3)风险单位的无差别,即风险单位之间要具有同质性。但现实中,这些条件往往难以满足,例如,无论如何,承保的风险单位数总是有限的。
如果说保险的自然基础即风险基础是自动满足的话,那么,保险的技术基础则因为可测性的相对性而不能自动实现。例如,至少承保多大数量的风险单位才能满足一定可测性的要求呢 即满足保险经营安全性的需要呢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在现实中需要保险精算。保险精算正是保险经营技术基础的表现形式,它的任务之一就是在基本要求不能全部满足时寻求优秀对策。
保险经营和管理过程中,需要在各个环节进行一系列的管理决策,包括如何制定合理的保险费率,如何提取适当的准备金,如何确定自留风险和安排再保险,以及最核心的问题――如何保证保险公司资产和负债的平衡以维持必要的偿付能力。这些经营问题的解决需要依赖于保险经营的技术基础――保险精算。
所谓精算是利用数量模型来估计和分析未来的不确定时间(风险)产生的影响,特别是对财务的影响。保险精算就是以数学,统计学,金融学,保险学及人口学等学科的知识和原理,去解决商业保险中需要精确计算的问题。
保险精算的基本原理主要是收支相等原则和大数法则。所谓收支相等原则就是保险期内纯保费收入的现金价值与支出保险金的现金价值相等。以此原则,在寿险精算中,选择不同的时点将产生不同的计算方式:(1)根据保险期间末期的保费收入的本利和(即终值)及支付保险金的本利和(终值)保持平衡来计算;(2)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的保费收入的现值和支付保险金的现值相等来计算;(3)根据在其他某一时点的保费收入和支付保险金的"本利和"或"现值"相等来计算。所谓大数法则,是用来说明大量的随机现象由于偶然性相互抵消所呈现的必然数量规律的一系列定理的统称。如切比雪夫大数法则,贝努利大数法则,普阿松大数法则。 大数法则为保险经营特别是非寿险经营中利用统计资料来估算损失概率提供了理论基础,同时对保险经营中承保标的数量提出了理论要求。
法律基础
保险既体现一定的经济关系,又是一定的法律行为,即依据保险合同,一方交付保险费,另一方承担他方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致损失赔偿责任的法律行为。保险关系的确立,变更和终止都与保险合同密不可分。
保险关系的确立,必须以合同达成为条件。在合同生效之前,保险关系不能存在,这时所发生的一切损失,即使其属于可保风险所致,保险人也无赔偿责任。 保险关系的变更,如责任范围的扩大与缩小,保险金额的增减,保险期限的延长与缩短,保单条件的变化,受益人的更换等等,都必须在原合同上明确说明。
保险关系的终止,无论其是由于赔款的支付,或因违约而导致,实质上都是因为保险合同的某一要件的消失而终止。
所以,保险合同是保险经济关系的实现形式。而保险合同作为经济合同的一种,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因此,保险之所以能够存在于经济生活中,并对社会经济运行起到重要作用,是因为有其法律基础做保证。离开了法律基础,保险关系就没有保障,保险业的发展也没有保障。保险的法律基础包括民法,经济法,合同法,保险法等等。
制度基础
在具备了自然基础,经济基础,技术基础和法律基础后,保险的存在和发展是不是会成为必然呢答案是否定的。保险的存在还决定于一定的制度基础,即保险的存在与发展受制于一定的制度安排,如果在制度安排上排斥保险机制,则无论保险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多么重要,保险都不可能得到发展。
2、保险的基本原则
保险的基本原则是保险学原理的核心内容,这些原则不仅是保险学最重要的内容,也是保险实践中必须遵循的原则,许多合同条款甚至法律,法规遗漏的难题,都要依据这些基本原则来解决。另一方面,这些原则的内容往往在保险法律中都有体现。通过对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损失补偿原则以及近因原则的学习,学生对保险将会有很深刻的认识。
保险利益原则
1、保险利益的含义: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它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所存在的利益关系。衡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标志是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会因该保险标的的损毁或灭失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即当保险标的安全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利益不受损害,而当保险标的受损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然会遭受经济损失,则可以认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该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2、保险利益的确立条件:(1)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2)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利益(3)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利益
3、保险利益原则的含义: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其本质内容是要求投保人必须对投保的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如果投保人以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标的投保,保险人可单方面宣布保险合同无效。即使是已经生效的保险合同,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失去了对保险标的拥有的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也会随之失效。而当保险标的因保险责任事故的发生受到损失时,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而获得保险利益限度以外的额外利益。
4、坚持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1)从根本上划清保险与**的界线(2)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3)界定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的最高限额
最大诚信原则
1、诚信原则的含义:诚信原则是世界各国立法对民,商事活动的基本要求,是订立各种经济合同的基础。保险合同关系属于民商事法律关系,当然也不例外。但在保险合同关系中,对当事人的诚信要求比一般的民事活动更严格,要求当事人具有最大诚信。
2、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及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影响对方做出是否缔约及缔约条件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否则,受到损害的一方,可以以此为理由宣布合同无效或不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或责任,甚至对此而受到的损害还可以要求对方予以赔偿。
3、最大诚信原则的意义:在保险活动中,之所以要规定最大诚信原则,其原因有以下几个: (1)这是由保险经营的不对称性决定的; (2)保险合同的附和性和射幸性要求保险人具有最大诚信; (3)最大诚信原则也是保险本身所具有的不确定性所决定的。
损失补偿原则。经济补偿是保险的基本职能,也是保险产生和发展的出发点与归宿点,因而损失补偿原则也是保险的基本原则。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生效后,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获得全面,充分的赔偿,以弥补被保险人由于保险标的遭受损失而失去的经济利益,但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的利益。因此,损失补偿原则包括两层含义: (1)损失补偿以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前提条件; (2)损失补偿以弥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而不能使其获得额外的利益。
损失补偿原则要求保险人在履行保险赔偿责任时,必须以实际损失,保险金额和保险利益为限,以保证被保险人既能恢复失去的经济利益,又不会由于保险赔偿而得到额外的利益。在具体的保险实务中,上述三个限额同时起作用,并且以金额最低的限额为保险赔偿的最高限额。
在保险理论和实务中,损失补偿原则还有两个派生原则:代位追偿原则和重复保险分摊原则。
近因原则。在保险实践中,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是否进行赔偿是根据损失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来判断的。而保险标的的损失并不总是由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失发生的原因经常是错综复杂的,其表现形式也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多种原因同时发生,有的是多种原因不间断的连续发生,有的是多种原因时断时续的发生。而且这些原因有的属于保险责任,有的则不属于保险责任。近因原则即要求从中找出哪些属于保险责任,哪些不属于保险责任,并据此确定是否进行赔偿。所谓近因, 不是在时间上或空间上与损失结果最为接近的原因,而是指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直接的,最有效的,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它直接导致保险标的的损失,是促使损失结果的最有效的或是起决定作用的原因。近因原则的基本含义是:若引起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则保险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若近因属于除外责任,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即只有当承保危险是损失发生的近因时,保险人才负赔偿责任。近因原则是保险理赔中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坚持近因原则,有利于正确,合理地判定损失事故的责任归属,从而有利于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保险的本质
保险,即多数单位或个人为了保障其经济生活的安定,在参与平均分担少数成员因偶发的特定危险事故所致损失的补偿过程中形成的互助共济价值形式的分配关系。简言之,保险本质是指在参与平均分担损失补偿的单位或个人之间形成的一种分配关系。
独特方面
多属性
指保险学是一门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相互交叉的综合管理科学,所研究的内容既有属于社会科学的,也有属于自然科学的。
广泛性
广泛性是指保险学所研究的内容,涉及面非常广泛。因为保险的对象具有广泛性,社会生产的各个环节、各行各业都需要保险;保险工作人员要与各种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打交道,还要配合各部门搞好防灾防损工作 。
法律性
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都以民法和合同法为依据,涉外的保险业务还与国际私法、国际商法和海商法有着密切关系。
实践性
保险学主要是一门应用学科。
充分的了解保险让我们知道保险学是保险是一种科学的制度安排,保险制度是建立在大数法则基础上来应对人类所面临的人生风险的制度安排。这种制度能够解决人类内心对于生老病死的焦虑,为人们带去祥和与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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