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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失公平的构成
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于1994年10月1日订立购销60吨钼铁合同一份。合同规定:货物每千克为9.4美元;采用FOB方式交货;交货地点为中国天津港;交货时间为1995年1月底以前。1995年1月10日,被告给原告发函,要求发货给原告并要求原告开出信用证,原告于同年1月20日发来函电,称“变更交货港天津为韩国釜山,价格条件由FOB改为CIF”。被告收到函后,认为原告的要求不合理。恰逢此时钼铁的国际市场价格上涨,遂于同年2月10日回电提出:“同意FOB天津改为CIF釜山,每千克铂铁应为26...
发布时间:2026-06-10 浏览量: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