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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条款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4-10-05 14:45:34 浏览量:

自***条款是人寿保险的常用条款之一。一般规定,在包含死亡责任的人寿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生效后的一定时期内(一般为一年或两年)被保险人因自***死亡属除外责任,保险人不给付保险金,仅退还所缴纳的部分保险费;而保险合同生效满一定期限之后被保险人因自***死亡,保险人要承担保险责任,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简介中国《保险法》第55条靠前款就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而且,按照民法的一般原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在法律上的无效的,实施的一切行为都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民法是基本法,保险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保险法在适用的时间必须遵循民法的一般原理。从狭义上来说,也就是讲的法律上的意义,自***即故意剥夺自己的生命的行为。也就是说,如果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就不能称之为自***或者说不能称之为法律上的自***。这是有关自***的通说。保险业务中往往就将有关自***问题的条款称之为自***条款。概念人寿保险“自***”一词含义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简单地从广义上说就是指“非他***”,有人把自***还分为过失自***和故意自***,举个例子来说,例如儿童模仿电视剧中的上吊情节而“自***”,儿童一个人在家,不慎开了煤气而“自***”就是过失自***,还比如精神病患者在神志不清时自***,也是过失自***,有关过失自***的提法,是一个简单地从字面来解释的理解方法,用意外死亡来替代“自***”的说法,恐怕更为合适一些。将所谓“过失自***”运用在法律中有关自***的处理规定中,甚至是以人身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中,个人认为是不合理的。例如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中无民行为能力的人一般是不能成为被保险人的。按照中国现行《保险法》的分类——按照保险标的来分类,将保险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财产保险的标的是财产及其有关的利益;分为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和信用保险。人身保险的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其中以寿命生命为保险标的,被保险人的生存或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称为人寿保险;以被保险人身体为保险标的,使被保险人在疾病或意外事故所致使伤害时发生的费用或损失获得补偿的一种人身保险称为健康保险;以被保险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以意外伤害而致使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称为意外伤害保险。所以自***条款一般是出现在人寿保险合同中的,尤其是在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中。自***条款的特点寿险合同条款之一,即规定自***不属于包责任范围,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不少国家在保险条款中对自***有时间上的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在特定的期间内(通常为签单生效或复效之日起2年)自***,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只限于退回已缴纳的保费(可以计息或不计息),2年后就不把故意自***列为除外责任,保险人仍应给付保险金,其原因在于人寿保险的主要目的是向受抚养者提供保障。此外,由于自***是死亡的原因之一,编制生命表时已考虑了这个因素,保险费的计算正是以生命表为依据。把自***这一除外责任限制在2年内主要是为了减少逆选择,防范蓄意自***者购买人寿保险。性质意义? ?综述一般来说,寿险合同中的自***条款是作为免除责任的条款拟出的,把自***作为保险的除外责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那么既然自***的结果也是人体死亡、生命的结束,保险业对这一问题为什么要作出免除责任的声明呢?首先从客观上即承保范围上来讲。往往所说的保险并不是指保证危险的不发生,而是指在风险、危险发生以后,提供一定的经济补偿,采取一些补救措施,给受损者一些物质上的帮助。保险商品的使用价值表现为向被保险人及时提供经济补偿,以求生活的安定.可以说补偿是保险的固有职能和基本职能.也就是说,保险的实质不是保证危险不发生、不遭受损失,而是对危险发生后遭受的损失予以经济补偿。其最大的功能在于将个人与生活中因遭遇各种人身危险、财产危险、及对他人之责任危险所产生之损失,分摊消化于共同团体。保险具有减少社会问题,维持社会安定,促进经济繁荣之作用。所以承保范围很重要,不是所有的“危险”保险业务都受理的。如果是这样,就违背了保险利益原则。? ?可保风险的条件弄清保险的承保范围,有一个很重要的概念就是风险,现代商业保险的可保风险的存在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风险应当是纯粹风险。即风险一旦发生成为现实的风险事故,只有损失的机会,而无活获利的可能。风险应当是意外的。即风险的发生不能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行为所致的,也不可能是预知的。风险应当使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失的可能性。保险标的数量的充足程度关系到实际损失与预期损失的偏离程度,影响保险经营的风险性。风险应当有导致重大损失的可能。风险的发生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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