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补充责任是连带责任吗
一、民法典中补充责任是连带责任吗
补充责任是不是连带责任,要依据具体情况而定,例如第三人行为造成人身伤害发生,而公共场所的管理人、经营者没有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补充责任,这种责任不是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靠前千一百九十八条【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靠前千二百零一条【在教育机构内第三人侵权时的责任分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二、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区别
1、补充责任人只是为损害的发生提供了消极条件,直接侵害行为具有全部的原因力。
即使没有补充责任人的过错,直接责任人也可能造成损害。
补充责任人不应是最终责任人,一定享有追偿权,承担了补充责任的责任人有权向直接责任人全额追偿。
由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的最终责任人是导致受害人产生损害的原因,因而其一定没有追偿权。
2、补充责任有严格的顺位,补充责任人享有顺位利益,且顺序法定。
补充责任人虽然也应承担责任。
但被侵权人必须先***直接责任人,除非直接责任人不确定。
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责任主体之间无所谓清偿顺序,权利人可以依不同的法律关系任意选择***债务人。
该点反映了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权利构造上有着重大的区别,若仍坚持不承认补充责任乃一种独立责任形态,则无异于认为一般保证是连带保证的特殊形式。
3、补充责任从属于直接责任,在补充责任人是否承担责任、承担责任范围皆不确定,完全依赖于直接责任人是否下落不明以及其履行义务的实际能力,而且实践中考虑到受害人和补充责任人利益平衡问题,往往会将补充责任范围进行一定的限定。
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责任主体对外均负有全部的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的范围也是完全相同的。
通过上述分析知道,依据《民法典》的规定,被责任是否为连带责任,要依据实际情况而定。
例如要看当事人是否有约定,如果有约定的,承担连带责任。
又例如由于第三人造成人身伤害中,安全义务保障人没有履行保障义务,承担补充责任的,不是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