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换型抢劫罪有哪些情形
转换型抢劫罪有哪些情形
根据刑法相关规定,以下三种情形可构成转化型的抢劫罪:
1、携带凶器抢夺的情形。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论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如果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而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如果行为人将随身携带的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2、事后抢劫的情形。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论处。
适用本条规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前提条件是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必须触犯了“***、诈骗、抢夺罪”,而不能是先犯其他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行为人实施***、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情节严重的,如***、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等情形,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主观条件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客观条件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当场” 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的现场,也包括刚一离开现场就被人发觉而立即追捕过程中的场所,即只要与犯罪行为现场紧密联系、没有间断的追捕途中也视为“当场”,也就是刑法理论上所讲的 “现场的延伸”。
所谓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指行为人对抓捕他的人故意实施撞击、殴打、伤害等足以危及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或者以当场立即实施这些暴力行为相威胁,实行精神强制,如遇抗拒,会立即转为实施暴力。
3、聚众打砸抢中的抢劫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聚众打砸抢、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对首要分子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聚众“打砸抢”,是指首要分子聚集多人,肆意***人、伤人,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严重侵犯人身权利、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在这种情形下,不论是抢走并非法占有财物,还是毁坏而根本没有占有财物,都定抢劫罪而不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此乃立法上的一个特例。
有一些行为虽然一开始并不是属于抢劫,但行为在实施的过程中可能发生了转变,从而构成了转换型的抢劫罪,那么之后就会根据抢劫罪的量刑标准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从这点上来看,此时对行为人的处罚自然就会重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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