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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值保险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4-10-04 11:16:35 浏览量:

定值保险又称定价保险合同,约定价值保险。“不定值保险”的对称,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以确定保险金最高限额的财产保险合同。定值保险合同成立后,如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财产全部损失时,无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是多少,保险人都应当以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计算赔偿金额的依据,而不必对保险标的重新估价。如果是部分损失,只需要确定损失的比例,该比例与双方确定的保险价值的乘积,即为保险人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在实际操作中,定值保险合同教多适用于海上保险、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国内船舶保险及一些以不易确定价值的艺术品为保险标的的财产保险。 优点定值保险1. 减少理赔环节。保险理赔是保险运作中的主要环节,它关系到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理赔程序非常繁琐,它包括立案检验、审查单证、审核责任、核算损失、支付赔款、损余处理等一系列步骤。而定值保险合同可以减少理赔手续,因为保险价值事先已由双方确定,且载明于合同中,发生保险事故时无须再对保险标的的价值进行估价,当然就简化了手续。 2. 便于赔偿金额的确定。赔偿金额关系到保险双方的切身利益,因此,往往是合同双方争议的焦点。在签订定值保险合同的情况下,赔偿金额完全以事先确定的保险价值为计算依据,只须确定损失的比例而无须考虑保险标的实际价值,这样赔偿金额的确定便很简单方便。 适用范围保险理念定值保险合同多适用于某些保险标的的价值不易确定的财产保险合同,如古玩、字画、船舶等。在货物运输保险中,尤其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由于运输货物的价值在不同的时间、地点可能差别很大,为了避免出险时在计算保险标的的价值时发生争议,这些合同的当事人也往往采用定值保险的形式。在定值保险合同中,保险价值由双方自愿确定,如果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缺乏经验或专业知识,投保人即可能过高地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谋取不正当利益。 因此,为避免损失,保险人对订立定值保险合同多持谨慎态度,其适用范围受到一定限制。在美国,有些州的法律禁止订立定值保险合同。我国修订后的《保险法》第40条第1款间接规定了定值保险合同,但未明确规定其适用范围。鉴于实践中出现了不少类似***,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2000年2月颁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 保险理赔定值保险定值保险部分理赔中,部分损失赔付后加上残值可能会大于全损时按照保险价值确定的金额。我们仍以承保20台微波炉,每台投保1000元,共计保险金额 20000元为例,该书[21]中假定在运输途中因火灾而受损,在中途处理,该地每***好价值为3000元,20台共计60000元,按贬值25%处理,得款45000元,损失收回款虽然已经超过了保险金额,但仍应赔付20000×[(60000-45000)÷60000]=5000(元)。此损失成数计算方式,但换一种处理方式,按照维修费计算赔款,假定1000元是每台微波炉的出厂价格,那么重置价格也就是1000元每台,此时部分受损可以推定为全损,保险人只须赔付20000元,而相应20台受损的微波炉(处理可得款45000元,当然保险人的销售费用要大于被保险人)归保险人所有。更换所有遭损的零部件,其费用不应超过每台1000元。假定恢复原状的修理费用是每台750元,那么对于每***好价值为3000元的标的,损失成数为1/4,照此计算的赔付额也是5000元,而全部修理费用为15000元,赔付额只是修理费用的1/3,其原因在于每台市场完好价值为3000元的微波炉只投保了 1000元,投保率为1/3,15000元的维修费只能得到1/3的赔付。因此维修费用的赔付额=损失成数×保险金额,或者损失额(维修总额)×投保率,投保率=保险金额/市场完好价×100%。保险人仅对损失部分给予理赔,部分理赔中超出的并不是受损部分获得了超额赔付,而是未受损部分实际价值高于其约定的保险价值。对于受损部分的赔付并不违反保险补偿原则。约定的保险价值越低于其实际价值,越有可能出现此现象。与足额保险定值保险保险的保险价值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保险实务中双方根据约定的保险价值确定为保险金额,定值保险下全损不再考虑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直接按照约定的保险价值进行赔偿,容忍道德风险的存在,因此定值保险被认为是保险补偿原则的例外,定值保险往往被视同为足额保险。最高人民法院人员参与的《金融合同理论与实务·保险合同卷》即持此论点:货物运输保险是定值保险时,它的保险金额视同保险价值,均可认为是足额保险。一些被保险人甚至保险从业人员也产生定值保险是足额保险的思维定式。笔者处理过一起货物运输保险部分损失的索赔案,双方约定保险价值按销售**(不含增值税)金额的65%计算,被保险人要求按足额保险对维修费用全额赔偿,保险人只愿意按照维修费用的65%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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